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又被告雖未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98年1月7日,未依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9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於上開時間至指定機關按受處遇完畢,惟其於本案違反保護令未接受輔導教育之行為,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規定之「同一處遇計畫」,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令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助其得於盡早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竟不知珍惜,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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