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1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周定遐 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9月19日起至78年12月18日止,經登記在案。 嗣兩造 於79年6月1日約定將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變更如附表所示,存續期間則延長至79年12月31日止,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周定遐曾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於78年12月18日清償,並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執,惟清償期屆期後,經聲請人提示上開本票竟不獲兌現,迄今尚欠15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