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力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62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釣蝦場認識 丘羚崴 (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與丘羚崴為性交行為。適告訴人返家撞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張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