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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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732號聲請人為久英二即甲○○○○○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恒彰 為甲○○○○○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甲○○○○○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李恒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李恒彰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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