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事實欄第2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
㈡、「撲克牌」均更正為「天九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之規模非鉅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天九牌一副及賭資新台幣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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