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
年1月1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0,424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108,626元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