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支開啟車門而為本案犯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行為,惟尚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於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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