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姵妤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2年9月28日聲請更生裁定,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自收受上揭裁定後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0月21日為星期六、同年月22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3日代之為期間末日,抗告人於是日提起抗告,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即有未洽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87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分別在卷可稽。前揭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末日原應為112年10月21日,惟112年10月21日為星期六、同年月22日為星期日。是依上揭說明,上揭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0月23日,而本件抗告人112年10月23日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即有未洽。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立青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裁定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為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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