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嵩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嵩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嵩育因背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0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背信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0年10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訊問受刑人,予其陳述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各1次)、時間間隔(分別為104年1月13日、10
4年11月27日)、侵害法益尚屬相類(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附表:受刑人 洪嵩育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本欄空白罪名背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7日104年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50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109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7日109年10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866號(本件經撤銷緩刑)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665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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