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琨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63、60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琨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鄧琨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二、三之各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 成立調解,然並未如期賠償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 吳政憲 成立調解等情;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被告鄧琨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聿洵佯稱:網拍賣場須辦理升級服務,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9,863元、1萬543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聿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聿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曾質疑是否為詐欺之事實。㈡1.證人即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㈢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林家偉 」、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Hao」,且表示自己信用狀況不好、難辦貸款,亦擔心遇到詐欺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3號112年度偵字第60495號被告鄧琨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政憲、呂理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呂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呂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告訴人呂理翔與友人 黃淑玲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
呂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世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政憲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接到假買家告知無法下標買東西,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112年7月3日21時37分、本案兆豐帳戶。3萬145元2.呂理翔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透過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遭郵局客服人員凍結,須由呂理翔協助匯款驗證個人資料,始能退還遭凍結之款項。⑴112年7月3日22時28分⑵112年7月3日22時31分⑶112年7月3日23時40分⑴4萬9,989元⑵4萬9,986元⑶2萬(含手續費15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鄧琨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增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增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增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假販售貼文之截圖、告訴人劉增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世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增銘112年7月3日21時許、臉書刊登販售貼文之交易詐欺112年7月3日21時27分許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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