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前某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6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935號、93年度偵字第8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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