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華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3時4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大買家量販店」2樓停車場內,因停車糾紛與 左東平 發生爭執,王子華於爭執過程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該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左東平辱罵:「幹你娘,坐在車上坐3、4分鐘不倒退是安怎(台語)」、「神經病(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左東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左東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1份。
㈣現場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神經病」乙語,然被告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乙節,有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反面),此係以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其餘公然侮辱之行為,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恣意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未能以實際行動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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