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其母 張越 查證,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共同被告 紀至青雷川東 二人對於伊交付支票之時、地、目的等項,所供不一,先後矛盾,逕予採證,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累犯),係依憑上訴人自白竊盜及持竊得 陳柏瑋 儲金存摺及印章,詐領存款,又上訴人坦承竊得之 陳文彥 空白支票二張,並經紀至青、 林其叡 、雷川東分別證述:係上訴人交付不知情之紀、雷二人所簽發使用各情,為其論罪之基礎。按原審已敍明上訴人所供存放上開空白支票等之贓物包,有無取交紀至青保管及上訴人之母張越有無經手二項,先後不一,且倘上訴人所辯上開贓物包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存放紀至青處保管,迄未交還上訴人,則上訴人豈能仍得於同年四月六日取出贓物包中陳柏瑋之存摺及印章冒領存款,因而認無再就上開贓物包是否交託紀至青保管乙節,贅傳上訴人之母張越查證之必要;又說明紀至青已於警訊及偵查中、雷川東已在警訊中分別供明:上訴人交付本件空白支票予不知贓物實情之紀、雷二人各一張填載金額及日期使用等情明確,自不因該紀、雷二人嗣後翻異廻護上訴人或所供使用支票之時、地、原委等細節,稍有出入,而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所陳兩項,就原審取捨紀、雷二人供詞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再傳喚張越查證之理由,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尚難遽認原審即有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或採證顯然違法情事,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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