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宜君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宜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此次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現已賠償附件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在案,有本院107年5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等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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