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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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請人 蔡李美緣
蔡豐懋 蔡宛霖 相對人 褚銘杰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命令函文及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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