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孟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行動電話iPhone14Pro(含SIM卡1枚)1支,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為本案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但被害人將門號SIM卡寄出後,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未發生財物遭詐欺集團實質支配、掌控的結果,應屬未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取財未遂處斷,且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慮)。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收取包裹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案財物損失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跟父母、爺爺、奶奶同住,我從事網拍,販賣可妮絲的洗髮精,並有在找其他工作,每個月大概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當時只想賺錢,才會兼差領包裹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檢察官表示:考量到本案的情節尚輕,被告年紀不大,已坦承犯行,可以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4Pro(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與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萬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且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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