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昱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馮昱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馮昱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昱維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380.5公里北上車道處時,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停盤查,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昱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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