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竟未能悔改,仍因酒後駕車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未能對被告生嚇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