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文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姿妘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陳鏐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文明知自己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為取得因申辦門號而附贈之行動電話(即俗稱「0元手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即改制前高雄縣○○鎮)○○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電信公司),由陳朝文向店員黃○○佯稱欲申辦○○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黃○○陷於錯誤,受理陳朝文之申請,為其申辦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並將搭配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WINF230型行動電話2支(合計10,000元)交予陳朝文所委託之不詳成年男子。嗣陳朝文於取得上開2張SIM卡及2支行動電話後,於○○電信公司客服中心人員撥打電話至其住處進行確認申辦門號時,改稱其未申辦門號,並拒絕返還上開手機,致生損害於○○電信公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字卷第44-49頁),並經證人即上揭服務中心店員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10頁;偵二卷第13-15頁),復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藉申辦行動電話,趁機詐取SIM卡及行動電話,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通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和解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易緝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認有反省悔悟之心;參以被告年紀已高,且於100年間接受手術治療,因患有糖尿病致傷口癒合不良發生骨髓炎,目前在○○療養院繼續接受治療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博愛醫院102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審易緝字卷第54-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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