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調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79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鹿威士忌壹瓶、烏龍茶壹罐及米果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聲請人偵查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030號駁回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確有竊得吉鹿威士忌1瓶、烏龍茶1罐及米果1包,其中,烏龍茶1罐及米果1包已在便利商店食用完畢,吉鹿威士忌1瓶則經被告帶至店外後,僅餘空瓶1個為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綜上,聲請意旨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物品,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鹿威士忌1瓶、烏龍茶1罐及米果1包,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元、25元及20元計250元,固經證人 鄭宇庭陳宜庭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及第55頁),惟法院裁判主文僅須諭知追徵價額即為已足,俟日後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院爰不於主文中認定追徵數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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