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15號再審聲請人 郭晉欽
黃璧枝 郭晉穠 前列郭晉欽、郭晉穠共同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明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及104年度補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聲請人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因此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民事執行處當股書記官負擔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578號執行程序中曾多次聲明異議,均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等),經抗告結果,除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及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為自行撤回抗告外,其餘亦均經抗告駁回,有該等裁定書附卷可考。所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逾期參與分配1節,業經聲請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於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中詳述理由並駁回異議在案(因元大公司受讓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中信公司本已聲請參與分配,並未逾期),並經抗告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4號)在案,因此聲請人所稱書記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云云,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
四、又上列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者,係本院民事庭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及104年度補字第57號確定裁定,共2件,每件各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千元,因此共須繳納再審裁判費2千元。茲依上述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事由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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