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5號、第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上午
6時許,由新北○○○區○○○路173之7號1樓屋頂,攀爬至𫙮魚坑路173之7號1樓2樓 温芯蔓 住所後陽台,爬窗戶進入該屋廚房後,徒手將屋內之水龍頭3個拆除而竊盜得手,吳易霖先將竊得之水龍頭3個放置在地,隨即再由相連之陽台,攀爬至𫙮魚坑路173之6號2樓 張建華 住所陽台,由氣窗爬入該屋廚房後,徒手將屋內之水龍頭2個拆除而竊盜得手,吳易霖將竊得之水龍頭2個放在地上,正在拆除後陽台之熱水器時,適為鄰居 吳黃娥 發現而報警,吳易霖即由張建華住所跳樓逃逸,並躲藏在𫙮魚坑路173之9號旁之草叢中,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温芯蔓、張建華、證人吳黃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