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減刑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者,同牽連所犯之一罪,不在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斷之罪,自應不予減刑,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點已說明甚詳。查聲請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從一重之行使公文書罪處斷,聲請人因而被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書存卷可按。而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目規定,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者,並不在減刑之列,則據以處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不予減刑,是聲請人就該罪聲請減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