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盧雅倫 相對人 王雅冠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0年度全字第110號),前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由鈞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提存之債票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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