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番羽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番羽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番羽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1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朋友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10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駕駛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里七街,因駕駛未繫安全帶遇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該日2時3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番羽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頁)、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
月24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其法律效果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時法律效果則以:「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衡以上情,可見被告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應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其犯行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其本次犯行乃初犯,應得資為量刑上參考之依據;至被告於本次犯行後,雖因另案公共危險,始使本案原緩起訴處分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撤銷,並有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此為犯行後所生之事項,與犯行不具關連性,尚難憑此資為本案量刑不利之認定依據,否則毋寧將與罪責原則相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求予斟酌,尚嫌無據。另衡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共通管線、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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