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良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四、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部分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附表編號1、2、3、5、6部分,固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部分經受刑人請求,並於本院陳明同意定刑,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以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罪,其犯罪型態、
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雷同,又查,被告所涉各罪,雖均向不同被害人為之,然俱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內容,另觀之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雖有一定時間,然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其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參以受刑人先前在監執行狀況,其先前因前案入監之表現,並無不佳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參酌附表編號2、3部分先前執行刑之所形成之裁量界限拘束,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沒有什麼要求,就合併起來就好了等語等受刑人定執行刑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別就所涉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09年4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偵字第4682號、第5353號、110年度偵字第57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1號110年10月6日110年12月10日編號2至3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9年6月15日3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2款之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10年1月12日4普通竊盜罪拘役25日109年9月19日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109年1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偵字第2665號、第325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7日6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110年3月24日7普通竊盜罪拘役40日10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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