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維昌被告李俊諭
張子儀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維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對被告李俊諭、張子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維昌係從事水電維修之專業人員,卻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進行犯罪,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狡辯,不思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難令人甘服。㈡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俊諭、張子儀確實有協助拉取及搬運電線之舉措,而依憑其2人之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判斷其等拉取及剪斷電線之行為,是否與該次是受雇從事裝設分電錶之工程具有關連性,故而被告李俊諭、張子儀從事與受雇無關連之施工項目,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卻仍未向被告陳維昌確認後再依指示施作,認已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陳維昌係被告李俊諭、張子儀之雇主,所為之供述衡情本有迴護被告李俊諭、張子儀之高度可能性,而難逕為採信,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李俊諭、張子儀拉取電線有慌張之情,益徵被告陳維昌、李俊諭、張子儀供稱並無竊盜電線之意,係屬卸責之詞,原審判決有上述量刑失輕及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被告陳維昌上訴意旨則以:本件應屬工程疏失,主觀上並沒有竊盜犯意,民間施作電線工程時,有將外露電線剪掉及無用電路拆除之習慣,被告乃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將可能造成危險之電線剪掉,復因酒店場所出入複雜,所以將電線暫時保管,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陳維昌承作酒店之分電錶工程,無需牽動本案之電線乙節,業據證人 林文進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縱使因管線有脫落,而有致生危險之虞,也僅需將脫落部分予以固定即可,並無將管線內之電線予以抽離之必要;況被告陳維昌在抽取電線時,事前或事後,均未曾與酒店負責人 王文彬 商討或告知處理方法,竟逕自將電線剪斷帶走,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可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維昌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其科刑審酌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六頁),且未逾越上開法定刑度,是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陳維昌量刑失輕,及被告陳維昌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李俊諭、張子儀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俊諭、張子儀犯罪,而對被告李俊諭、張子儀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況本件向酒店承包分電錶施作工程之人乃被告陳維昌,被告李俊諭、張子儀二人則係受僱於被告陳維昌之臨時工,被告李俊諭、張子儀二人對於工程施作方法自係聽命於被告陳維昌之指示,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李俊諭、張子儀二人與被告陳維昌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被告李俊諭、張子儀二人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及其有共同抽拉電線之行為,即臆測被告李俊諭、張子儀二人與被告陳維昌有竊盜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李俊諭、張子儀二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俊諭、張子儀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李俊諭、張子儀無罪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5之4號李俊諭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張子儀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李俊諭、張子儀均無罪。
事實
一、陳維昌受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晶媚酒店」負責人王文彬雇用,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址從事3、
4樓電力分錶工程,李俊諭與張子儀則係陳維昌之員工,陳維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聯絡不知情之員工張子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1支前來該址,利用張子儀以該電纜剪斷3樓電梯口之線徑60平方(mm)電線,並由陳維昌以該電纜剪剪斷3樓總電箱、地下室2樓電氣室門口上方接線箱之線徑60平方(mm)電線,再利用張子儀及不知情之員工李俊諭,3人從3樓電總電箱及地下室2樓電氣室,將上開迴路之電線抽拉取出,以此方式竊取3樓電梯口至3樓總電箱、及3樓總電箱至地下2樓電氣室門口上方接線箱之線徑60平方(mm)、長度3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指示張子儀、李俊諭將上開電線搬運至陳維昌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運至中壢倉庫放置。嗣於99年9月27日經該大樓3、4層所有人 林宗建 發現遭竊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王文彬、林文進、林宗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維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以電纜剪剪取上開電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見該電線自天花板上垂掉下來,因顧慮安全始將該電線剪掉拿走,且做電錶分裝工程如查到沒用之電線,一般會直接拆除、剪掉,當時伊未告知業主王文彬,係因王文彬經營酒店,作息較常人晚,白天在睡覺,伊欲等王文彬睡醒再告知,伊係無因管理,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未竊取上開電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址從事3、4樓電力分錶工程,於同日下午1時許,聯絡張子儀攜帶電纜剪1支前來該址,並指示張子儀以該電纜剪斷3樓電梯口之線徑60平方(mm)電線,復由陳維昌以該電纜剪剪斷3樓總電箱、地下室
2樓電氣室門口上方接線箱之線徑60平方(mm)電線,再由陳維昌指示張子儀及李俊諭將上開迴路之電線抽拉取出,以此方式取出3樓電梯口至3樓總電、及3樓總電箱至地下2樓電氣室門口上方接線箱之線徑60平方(mm)、長度30
0公尺之電線,張子儀、李俊諭旋依陳維昌指示,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運至中壢倉庫放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宗建、證人王文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至37、49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40頁),核與同案被告即李俊諭、張子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17、71至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維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裝設該址原始電線之電工林文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其經驗,做分電錶不需動到上開電線等語(見偵卷第51頁),已難認被告剪斷並取走線徑60平方(mm)電線與其施作分電表工程有必然相關;且衡諸常情,倘有電線脫漏之情,被告陳維昌基於安全考量,理應將垂落外露之電線固定於牆面,即可達到避免危險之安全目的,應無將該迴路之電線自3樓至地下室2樓全數剪斷並拉出之理;且該址除電線掉落而外露部分,其餘電線並非裸露,外部均有配電管包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53頁),並據證人 陳鼎 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縱因安全考量而有剪取之必要,應僅些許修剪外露部份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剪斷3樓電梯口至總電箱、3樓總電箱至地下室
2樓之整個迴路電線後,再分別從3樓、地下室2樓將該迴路電線拉出之理?又豈有將取下之電線擅自搬離現場而帶回倉庫放置之理?被告擅自剪斷、拉取該迴路電線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陳維昌得以電話隨時聯絡業主王文彬,及上開剪取之電線長度約300公尺,其內銅線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萬4仟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認所剪斷並取走之電線數量非少、經濟價值非微,倘被告陳維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衡情其於剪斷並取走上開電線前,為避免誤剪線路及事後紛爭,自得事先以電話向業主王文彬確認該迴路電線是否無用、是否得由其剪斷後取出該組迴路電線並帶回倉庫保管,豈有未經業主同意或事先以電話告知,即逕行將長約300公尺、市價上萬元之電線迴路,自配電管內全數拉出並擅自取走之可能?被告陳維昌雖另辯稱王文彬因經營酒店,作息較常人晚,白天在睡覺,伊欲等王文彬睡醒再通知云云,惟王文彬係因林宗建發覺電線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知悉電線係被告陳維昌剪斷取走,被告陳維昌並未將剪斷上開電線乙節告知王文彬等情,業據證人王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陳維昌自該日下午1時許剪斷電線後,於當日晚間,迄至隔日下午5時,均未曾將此情告知業主王文彬,若被告真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之,豈有於剪斷並取走電線後,仍未將上情告知業主王文彬之可能,應認被告自始即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而剪斷及取走上開電線。其辯稱係無因管理,欲等王文彬睡起來再將其取走電線之事告知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陳維昌顯有竊取財物之意圖。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驗光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
14、16至19、42、43至44、68頁)在卷可稽。被告陳維昌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林宗建所有規格60平方、長度約300公尺電線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昌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持電纜剪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線徑60平方(mm)規格之電線,惟依檢察官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陳維昌行竊被害人上址之電纜線價值約60萬元等情,依被害人林宗建於警詢所述失竊各種規格之電線、電纜線計約損失60萬元,係包含60平方(mm)規格之電線,故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陳維昌竊取價值約60萬元之物,自包括該規格60平方(mm)規格之電線,該部分自已包含在起訴範圍內而已合法起訴,且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被告加重竊盜事實之一部分,並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載及該規格而影響其起訴之效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於從事安裝電力分錶工程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纜剪1支,雖為被告陳維昌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陳維昌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維昌除上開有罪部分,另同時竊取線徑為250平方(mm)、200平方(mm)、150平方(mm)及125(mm)長度不詳之電線(起訴書誤載為電纜線,與有罪部分合計價值約6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陳維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雖以證人林宗建於警詢中固曾稱及:遭竊電線為線徑250平方(mm)320公尺、150平方(mm)20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證人林文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及:遭竊電線係線徑尚有250平方(mm)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2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17224號函暨所附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見偵卷第43至44、60至67頁),經查證人林宗建、林文進並未當場親眼見聞被告陳維昌竊取電線之情形,而係透過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被告陳維昌曾取走電線,由監視器畫面中,無從得知被告陳維昌取走之電線數量,亦無從辨識所竊取電線為何種規格之線徑等情,亦據證人林文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宗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6、42頁),已難認被告陳維昌除竊取前開有罪部分之電線外,另有竊取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規格之電纜線或電線;再者,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雖可證明被告陳維昌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電線數捆搬離該處,惟因監視畫面距離較遠,確無從得知被告陳維昌所搬離之電線線徑為何,又未起獲任何此部分規格之贓物,自難僅以被告林宗建、林文進所指上址另有遭竊250平方(mm)、200平方(mm)、150平方(mm)及125(mm)之電線,即認以上部分亦為被告陳維昌所竊取。又上開250平方(mm)、20
0平方(mm)、150平方(mm)及125(mm)之電線,係何時遭竊,亦非無疑?至被告等之辯護人聲請調本院就上址建物拍賣之執行卷宗以查明 李敬和 之住居所,惟李敬和為上址之前屋主,並未目擊此部分電線失竊過程,自無調查查詢其住居所及傳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維昌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諭與被告陳維昌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下午1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從事裝設電力分錶工程,見該大樓3樓及地下室2樓電纜線因天花板工程外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維昌聯絡亦有犯意聯絡之張子儀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金屬製之電纜剪前來,由陳維昌、張子儀剪斷電纜線,李俊諭、張子儀2人幫忙收拉電纜線方式為分工,竊取線徑為250平方(mm)、200平方(mm)、150平方(mm)及125(mm)長度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價值約60萬元),並於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車內開車離去,嗣隔日為該大樓3、4層所有人林宗建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子儀、李俊諭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俊諭、張子儀涉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維昌、李俊諭、張子儀之供述、證人林宗建、王文彬、林文進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小組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俊諭、張子儀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李俊諭辯稱:伊與陳維昌在該處分裝電錶、檢查線路,中午外出回來即見地上有電線,伊不知係何人剪斷電線,陳維昌、張子儀在收該迴路之電線,伊就幫忙陳維昌、張子儀收電線,並將電線帶到地下室後搬上陳維昌之休旅車,再帶回倉庫放置,伊當時係受僱於陳維昌,不知剪電線未經業主同意等語。被告張子儀辯稱:當日陳維昌以電話跟伊借電纜剪,伊即帶電纜剪到該處,經陳維昌詢問可否幫忙拉電線,伊因當日沒其他工程,就隨手幫忙陳維昌拉電線,並依陳維昌指示剪斷3樓電梯口上方配電管內之電線,再拉出、整理該電線,並隨陳維昌至地下室2樓拉出相同迴路之電線,伊不知剪電線未經業主同意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俊諭、張子儀有與陳維昌行竊線徑
250平方(mm)、200平方(mm)、150平方(mm)及125(mm)規格之電纜線部分,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俊諭、張子儀與陳維昌有竊取該等物品。又就前開被告陳維昌有罪部分,公訴人意指被告李俊諭、張子儀亦與陳維昌共同行竊(該有罪部分規格之電線係包含於公訴人所指被害人失竊約60萬元價值之財務範圍內)云云。經查,被告李俊諭因受陳維昌雇用前往該處,且其外出返回該處時,剪斷之電線已置於地上,其僅幫忙陳維昌、張子儀整理、收拉該電線,被告張子儀則因被告陳維昌要求借電纜剪而臨時前往該處並依指示幫忙剪斷、收拉電線等情,業據被告李俊諭、張子儀及同案被告陳維昌供稱屬實,被告陳維昌雖告知被告李俊諭、張子儀當日施作內容為分電錶、檢查線路,惟被告張子儀僅因被告陳維昌要求借電纜剪而臨時前往該處,被告李俊諭則於外出返回該處時,剪斷之電線已置於地上,其2人未能於短時間內充分認知剪取該電線是否為施作分電錶所需,或被告陳維昌是否有權剪取並帶離現場,而未加以查證,並非悖於常情;衡情被告李俊諭、張子儀僅受僱於被告陳維昌,本應依雇主陳維昌之指示而為,其2人就收拉、剪取電線之行為,無從知悉被告陳維昌與業主間就施作工程所約定之實際內容、項目及範圍,亦未必知悉與業主間施工處置方式之約定,實難再確認被告陳維昌指示剪斷、拉出該迴路電線之行為,是否已逾越施作範圍或未經業主同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李俊諭、張子儀與被告陳維昌有竊取上開電線之犯意聯絡或其2人主觀上知悉被告陳維昌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李俊諭、張子儀均有在場剪取或收拉、搬運電線,即謂其2人與被告陳維昌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李俊諭、張子儀上開所辯,尚非無稽。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李俊諭、張子儀就此部分與陳維昌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諭、張子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俊諭、張子儀犯罪,應為其
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