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徐榮宏 相對人 徐黃娥 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黃娥妹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撤銷102年度監宣字第142號監護宣告事件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榮宏(下稱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徐黃娥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5月24日因肺炎、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貴院受理在案,並排定10
2年8月19日上午10時會同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黃醫師鑑定,今相對人不幸於102年8月7日死亡,現已無聲請及鑑定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71條規定,請求貴院裁定本案終結,並聲請撤銷102年度監宣字第142號監護宣告事件等語,且提出相對人死亡證明書為據。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母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已於
102年8月7日辭世,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02年8月7日所開具之相對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固為民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惟此乃指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後,受監護人於受監護期間內,發現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方得提出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倘無監護宣告之裁定,則欲撤銷之監護宣告裁定尚未存在,自無從撤銷之。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既仍在程序進行中,尚未有監護宣告之裁定,則聲請人另聲請撤銷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容有誤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