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所涉相姦犯行,另經本院審結)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間某時,在丙○○位於新竹縣○○鎮○○路○○○號5樓居處,發生性行為。嗣於101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告訴人甲○○報警並偕同警方至上址房屋,敲門並按門鈴約5分鐘許後,門始開啟,經告訴人甲○○在該房內取得床單、涼被、衛生紙等證物,請警採得證物上跡證,涼被及床單上發現有精子細胞,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採得被告乙○○、丙○○唾液,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比對,證實扣得證物上DNA型別與被告乙○○、丙○○之DNA型別相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