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勇嘉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健康路路口欲左轉健康路2段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直行之 盧冠豪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盧冠豪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認知功能異常、顴骨、肋骨等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測得陳勇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 林志宏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冠豪於本院調查時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盧冠豪門診、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診斷證明書及知能篩檢測驗、計分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又與被害人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然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