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曾經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227,220元暨其利息未償,並係被繼承人 曾林阿麵 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權利,連帶使原告無從就其應繼分執行取償,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與曾林阿麵之其他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林阿麵所留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曾林阿麵之其他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林阿麵所留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雖執本院債權憑證,主張其乃被告之債權人。然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欲「代位被告」訴請遺產分割,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欲行使者,當屬被告本得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原告代位被告行使此項權利之結果,亦將使被告同受拘束,故原告誤會代位之本質,逕將其代位之對象,列為其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在法律上已欠根據而難允准;兼之本院雖曾發函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曾林阿麵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然原告一概未曾遵期提出適切之補正與查報,遑論進而就本件訴訟為如何適切之變更或追加(參見本院109年1月20日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以及本院109年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本件逕以其代位之對象,作為其起訴請求之被告,在法律上自係欠缺根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其他依法
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則明揭:「…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毋須訴請法院裁判為之」。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原告乃被告之債權人,是就令被告或其他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亦得本其債權人之身分,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客觀上毋須被告或其他繼承人之協力配合,亦毋庸訴請法院贅以裁判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捨此而不為,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與曾林阿麵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同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難允准。再者,遺產分割乃遺產「處分行為」之一種,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者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可代位被告行使其繼承登記之聲請權,則於原告尚未代位聲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提下,系爭遺產依法當然不能處分,遑論以判決命為何任何形式之分割,是原告代位被告請求「分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即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於法律上亦無得以允准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逕以其代位之對象,作為其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首已顯有繆誤而非適法;其次,原告既係被告之債權人,則其本即得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被告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毋待訴請法院贅以裁判為之,兼之系爭遺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其依法當然不能處分,遑論以判決命為何任何形式之分割。從而,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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