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夢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入監執行,108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聲請書誤為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嗣因自108年2月4日起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拘役30日,甫於108年3月5日出監)」。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108年8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及補充為「108年8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108年8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
(三)理由補充說明:
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8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偵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均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遭查獲時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8年8月20日早上,時間忘記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又「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各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閾值各為7390ng/mL、646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法令規定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回溯前之12
0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之執畢日期「108年3月5日」,係為持有毒品罪所判處之「拘役」執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自102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附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來,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而被告本次所犯,仍為施用毒品案件,為同一罪質之罪,而觀被告前科,如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為相同罪質犯罪、且一犯再犯,又均為「故意」犯,而前案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入監執行」出獄,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其所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特質;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被告業經施以緩起訴戒癮治療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予以加重本刑結果,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近5日內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等情,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施用次數尚不算甚多;參以被告之智識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李夢雲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夢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