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 胡博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啟宏 被告 洪雍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拆除裝設之監視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胡啟宏新臺幣(下同)11萬9,340元、胡博絟8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拆除監視器部分,係屬基於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9,340元(計算式:119,340元+80,000元=19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