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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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告 楊隆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姵瑜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林姵瑜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陳述(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同時陳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交易價值以便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若無交易價額,請自行委請鑑價機關進行鑑定,並將鑑定報告陳報本院,以便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及本案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不知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為何,原告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原告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本案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