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春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春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春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共7罪則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2、4、6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民國109年4月22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至7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12年,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