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緯 被上訴人即原告 梁家瑋
梁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87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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