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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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啓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啓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8行補充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於同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啓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遭查獲,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刑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竟僅間隔短短2月之時間,即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紀,且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如草芥,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自陳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4號被告沈啓皓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啓皓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11時至翌(1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啓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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