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第10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外包裝袋1個及針筒1支,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2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針筒1支3針筒1支4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