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因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及房屋貸款契約書,嗣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5年4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都會神洲報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依據被告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及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4段169號2至4樓及地下
1、2樓)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