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張智盛
張智謀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智賢 相對人福德爺宮法定代理人 張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42,500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
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遂依上開裁定提供54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2
9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嗣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29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先前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視為未執行,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