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洪嘉雯 相對人 藍健中 相對人 羅鉅 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藍健中、羅鉅又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352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