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慶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慶龍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受刑人戴慶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所載「編號10至編號11」係屬誤載,應更正為「編號1至編號2」)。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各為同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犯罪各係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各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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