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佩君 (原名: 洪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佩君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9,757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 王威畯 經營之「台江檳榔」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0月間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21頁、第45頁、第23頁至第33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5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1707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6,336,615元),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台江檳榔」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3,00
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雇主王威畯簽名用印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7紙(本院按:其中6張已停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29,274元【計算式:0元+29,274元=29,274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113)三法字第1407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附件、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60頁、第115頁至第126頁)。又聲請人曾於108年9月3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之普通傷病給付4日合計2,020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5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6796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8945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971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85頁、第283頁),雖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065元【計算式:交通費700元+漁保健保費1,15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伙食費8,000元+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房屋租金6,000元+醫療費18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第四台月費535元=21,065元,見本院卷第229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5,924元【計算式:23,000元-17,076元=5,9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0月間向台新銀行聲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月付9,75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5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023號函檢附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其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計至113年5月10日之債權總額為548,23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8,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5,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4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29,274元,相較聲請人超過6,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第5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