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罪數及累犯加重其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對上述構成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約1年9個月有餘,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所犯之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列印本)存卷足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分離)之注射針筒1支,依法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玻璃球參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張文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D室(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4月(2次)、4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文銘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D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文銘另涉販毒案件,為警實施誘捕偵查,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文銘所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值淨重5.9385公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3支、手機2支、包裝袋2包、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等物,復經警徵得張文銘同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10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3年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用過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注射針筒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甲基安非他命8包、手機2支、包裝袋2包等物,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17007號案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