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郭金耀
李進祥 李順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怡靜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等本應於提起上訴時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郭金耀、李順成確無資力;而聲請人李進祥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惟均遭查封扣押,無法變價處分,以致聲請人等之日常開銷,必須仰賴親人支助,實無餘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如前述,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李順成名下仍有西元2001年份之1800C.C.日產汽車及1983年份之2000
C.C.BENZ汽車各一輛;而聲請人李進祥名下則有不動產多達43筆,民國100年亦有新臺幣25萬5900元之收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人李進祥主張名下不動產縱遭查封,現無法變價處分,仍難認已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聲請人李順成、李進祥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三人為連帶債務人,聲請人李順成、李進祥二人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郭金耀聲請訴訟救助,亦不應允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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