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 正良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戊○○
樓被告己○○被告 銘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勝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樓被告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被告穎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被告辛○○
樓被告 世燁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之3訴訟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偉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實體方面一、㈠第二行及第三行關於「面積為5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為501平方公尺」,「面積19.5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109.59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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