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505號原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4
日合法提出異議視同起訴,依原告98年4月28日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26,286,248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286,247元,應繳裁判費243,3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2,852元。
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