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21樓之3 黃乘龍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9月18日上午2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始得為之,是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係指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倘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尚未實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無從認有等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4年4月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本署指定之治療機構即國立陽明大學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㈡經該指定之治療機構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㈢緩起訴期間,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㈣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完成本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104年10月8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38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係於104年10月8日始告確定,則被告受檢察官附命完成等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即應自「104年10月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進行。
㈡本件被告固於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號21樓之3黃乘龍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104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15許,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尚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既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據以認定係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㈢準此,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然被告犯本案前,事實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實質上等同「初犯」,如本案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異剝奪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會,實與前揭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違,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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