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 李郁淇 前往「維達爾旅店成功館」(新北市○○區○○路○○號)處由李郁淇下車後,再搭載李郁淇行至同市區○○○路○○○巷巷口遭警查獲等情,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5、7、55、70反面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李郁淇係搭乘其自用小客車從事性交易云云(卷頁同前),惟查:
㈠本件係員警於查獲當日晚間11時5分許喬裝嫖客以line通訊
軟體與應召站聯繫約定由應召站派遣應召女子至該旅館920號房為性交易後,由員警在場埋伏,並藉固拒絕前來該房為性交易之李郁淇,於李郁淇離開旅館搭乘被告自用小客車,由警跟監被告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查獲地點攔停被告自用小客車而查獲等情,有員警line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於旅館現場錄音在卷可查,經李郁淇證述明確,李郁淇更證稱:伊所屬之應召站係由應召站將性交易地點告知 馬伕 司機,馬伕司機就會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對分,另馬伕司機係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250元計算,於當日下班後由應召女子交給馬伕司機,伊在該應召站約有10次由被告擔任馬伕司機、每次約給被告2,400元,伊係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搭載伊至指定旅館為性交易,本次係被告於查獲當日被告至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搭載伊至「維達爾旅店成功館」後,伊遭警打槍搭乘被告小客車離開後,於查獲地點遭攔查查獲等語(偵卷第8-11頁),並有李郁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螢幕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33-39頁),是被告係擔任李郁淇所屬應召站之馬伕司機,於查獲當日依應召站指示搭載李郁淇至「維達爾旅店成功館」從事性交易,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4日因犯偽造文書罪刑執行完畢
出監後,經警於同年月22日查獲從事與本件工作內容相同之搭載應召女子至旅館為性交易之馬伕司機工作,其於該件遭查獲後,亦同本件辯詞辯稱伊不知該名女子係從事性交易云云,而為本院所不採認,於同年9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現上訴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6號審理中,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該件前案遭查獲後,又為本件相同犯行,亦為相同辯詞,是其本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㈢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就本次犯行,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7日以該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於104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圖利媒介性交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本次犯行所獲得利益、其於前案犯行查獲後仍繼續從事相同犯行、參酌前案判處刑度及本罪非屬集合犯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要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本件所犯罪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3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4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甲○○於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李郁淇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絲達爾旅店成功館920號房,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以4,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員拒絕後,李郁淇於搭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甲○○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而查悉上情(李郁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載送證人李郁淇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絲達爾旅店成功館920號房,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只是載朋友而已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郁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話譯文1紙、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1份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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