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鄭小萍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胡天寶 被告 顏順隆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路○○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自該路口西南角穿越河西一路至對面愛河步道時,本應注意其穿越道路之範圍應在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且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詎其疏未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逾越系爭通行範圍,由西向東南方向斜行穿越河西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西一路由南向北駛近系爭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在河西一路北向快、慢車道分道線上(系爭路口向南約3.4公尺處),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下門齒挫傷變形、上門齒齦挫傷、左踝關節脫臼併外傷及雙手、左踝、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齒損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66
0元、就醫交通費用5千元、看護費用3,600元(3日×1,20
0元=3,600元)、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76,000元(月收入23,000元×12月=276,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5,650元等損害,並因此身心受創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事故曾於98年間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分別以98年度他字第471號(下稱471號偵案)、第875號(下稱875號偵案)受理在案,嗣於98年4月29日875號偵案開庭(下稱系爭偵查庭)時,兩造經檢察官勸諭後,即依檢察官所建議「由原告道義上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被告,但如申請不成,則兩造即各自負擔損害費用」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各自撤回告訴,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且,原告騎乘機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外,自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長達6.6公尺以觀,亦可推知原告有超速之情形,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過失情節顯較被告重大,應負擔至少6成之過失責任。再者,所述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關於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請求亦有過高。末查,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震盪、臉部撕裂傷3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在系爭路口西南角欲穿越
河西一路至對面愛河步道時,逾越系爭通行範圍,由西向東南方向斜行穿越河西一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河西一路由南向北駛近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在河西一路北向快、慢車道分道線上(系爭路口向南約3.4公尺處)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齒損等傷害,被告則受有系爭顱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60元,均屬必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7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㈣高雄市計程車自97年起迄今之起跳費用均為85元。
㈤原告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毀損之修復費用為5,650元(全為零件,無工資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在系爭偵查庭達成和
解而應各自負擔?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在系爭偵查庭達成和
解而應各自負擔?⒈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因互控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於系爭偵查庭
勸諭後,雙方同意依檢察官建議之系爭條件為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彼此告訴,是原告即應依和解條件負擔自己之損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從未表示放棄民事請求之權利,兩造於系爭偵查庭亦未談及任何和解條件,更無達成民事和解之合意,而原告所簽立之撤回告訴狀,係以法警當庭交付之範本為填寫,故不能徒以其上載有「告訴人已經與被告和解」等語,推認兩造有達成和解之事實,且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和解之合意及和解內容,所辯自屬無據等語。
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是告訴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犯罪被害人促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訴追犯罪為目的之權利,與民事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迥然有別。故於刑事案件中撤回告訴者,除有事證可認告訴人並有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意思外,否則告訴人自仍得依法行使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兩造因系爭事故而互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雄檢分別以471號及875號偵案受理後,兩造復於系爭偵查庭經檢察官勸諭而當庭撤回彼此告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上開偵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系爭偵查庭庭訊錄音譯文為據,抗辯兩造已經檢
察官勸諭而達成和解云云。然揆諸上開譯文內容,檢察官僅訊及兩造先前調解情形及概略之求償金額,其中原告根本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為何,此觀原告陳稱:「呃...到目前為止...我沒有完全計算過...」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自明。此外,檢察官亦始終未曾探求兩造之傷勢狀況及各別損害項目為何,僅強調可由原告先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被告,以減少其對被告之賠償金額,是被告辯稱檢察官在勸諭過程中不斷協調雙方之「賠償金額」云云,已有未合。其次,細究檢察官勸諭之重點,實乃強調兩造續行刑事訴訟程序僅係徒增勞費之舉,對民事求償無所助益,此觀檢察官所稱:「...我會覺得說,其實你們這一件與其讓它這樣子送到法院去厚,到時各打五十大板,可能你們都還沒有拿到賠償金就各付一筆...那個(應指罰金或易科罰金)...這樣對你們有所幫助嗎?為什麼不從...因為有可能有保險的問題嘛!」、「因為說穿了,我今天換起訴你,你們會開始跑法院,那...那一件也開始跑法院...一個月跑個4次...你光請假我跟你講,你都不划算!」等語自明(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繼由原告在書立撤回告訴狀前,亦曾針對民事賠償問題詢問檢察官意見,而檢察官固稱:「...撤回告訴的話,其實你們就寫清楚嘛!互相各自的以後的生死與我無關,好不好?...」(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隨後亦僅提供偵查庭所備例稿,讓兩造填載案號、案由等無關和解內容事項並簽名後,即行結案等情以觀,亦見檢察官對民事求償部分僅模糊帶過,並未實質上促談和解,故難以檢察官勸諭過程曾謂「...了不起,回歸到各自負擔各自的」等語及兩造均有撤回告訴乙情,遽認雙方已在檢察官勸諭下達成和解,被告所辯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憑信。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齒損等傷害,依法應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未在規定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有過失及原告受有系爭齒損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及超速之過失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在系爭路口穿越河西
一路時,因逾越系爭通行範圍,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齒損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於875號偵案警詢之指訴(98年度他字第8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第1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美濃牙醫診所、銘樺牙醫診所、健嘉牙醫診所及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2年度 司雄 調字第331號卷,下稱司雄調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聯合醫院病歷(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又本件除被告自承未依系爭通行範圍穿越道路,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後段規定外,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違反同條第6款「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確有注意左右兩方路口係紅燈後才通過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穿越上開道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次,被告於875號偵案警詢時陳稱:「我有注意河西與興隆路口及河西與建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才快步的走過去」、「(案發地位置與河西、興隆路口及河西、建國路口之號誌距離為何?)有超過100公尺...」等語(他字卷第14頁背面),並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肇事前我未發現對方車」乙情(他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穿越河西一路時,僅注視相距超過百公尺遠之鄰近路口號誌情形,而未再注意左右路段之車行狀況,隨即貿然快步穿越,所辯有注意左右來車云云,自無可採,故被告尚有原告前指之過失,應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
原告所否認。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於事故後,該車車頭斜板有凹陷破損情形乙節,除經原告於875號偵案警詢時 陳明 在卷(他字卷第16頁背面)外,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他字卷第20頁、第33頁)足憑,可知系爭機車係在向前行進間與被告發生碰撞,復以系爭事故地點於案發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已如前述,故以原告當時行車方向而言,尚非不能發現正橫向穿越道路之被告,而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然依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自承其事故前「未發現對方」等語(司雄調卷第59頁),足證原告亦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始肇致系爭事故,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自堪採信,原告徒以未能審酌上述情狀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未注意禮讓行人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解釋上應以行人在交岔路口得以通行之範圍為限,行人如未依在規定範圍通行,即與違規穿越道路無異,自無優先通行之權,故本件被告逾越系爭通行範圍而斜行穿越河西一路,既如前述,自無上規定適用餘地。此外,被告徒以系爭機車遺留現場之刮地痕為6.6公尺乙情,抗辯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云云,亦難憑採。
⒋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
車且逾越系爭通行範圍,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⒈支出醫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齒損等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5,66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佐(司雄調卷第24頁至第35頁),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7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受傷住院期間,由原告家人 鄭古德 進行全日看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損失共3,600元(計算式:1,200元×3日=3,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聯合醫院102年11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齒損等傷害搭乘計程車前往各醫療院所治療,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共5千元云云,並以前揭醫療單據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前往就醫之事實,惟仍否認其請求,辯稱:原告未舉證有搭乘計程車及搭乘次數等語。查原告僅提出醫療單據為證,無法證明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事實,則其主張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乙節,自難憑採,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任職冠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底薪23,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76,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27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薪資金額,且依原告自承擔任內勤行政工作,縱其牙齒受損,亦不致影響其語言能力,原告所稱其因系爭事故而1年不能工作,實難採信等語。查原告固主張其任職冠誠公司,每月底薪23,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冠誠公司亦未獲回覆,則本院斟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事故前之薪資金額,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事故當時確有任職上開公司之事實,因認以97年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適當。其次,原告之左踝傷勢約須休養六週可回復一般性工作乙情,有祐新骨外科診所102年11月7日祐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開預估休養期間與聯合醫院覆函意見略同(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原告自承擔任業務助理及追蹤生產進度管控之職務乙情(本院卷第113頁),認其休養期間應以六週為計算,至原告主張其因牙齒傷勢影響表達能力致事故後1年期間不能工作云云,然審諸原告於事故後第4日(97年7月26日)即能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且亦在98年2月24日至警局及於系爭偵查庭分別接受訊問,足徵原告主張上情顯屬有疑,復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5,92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7,280元×1.5月=25,92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是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自屬可採。本件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機車支出零件費用5,6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翠華興業車行收據為證(司雄調卷第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且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97年7月23日,已超過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該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413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50/(3+
1)=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折舊後之零件價值1,413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且逾越系爭通行範圍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齒損等傷害,除住院治療外,其後亦多次往返前揭各醫療院所進行相關治療及復健,其牙齒傷勢於事故10個月後,經診斷有牙髓壞死而做根管治療,且須持續追蹤觀察,有健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司雄調卷第21頁),足見原告不僅突遭橫禍受傷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著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其次,原告係台南女子高級中學畢業,現無業,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係大專畢業,現為總務主任,100年及10
1年度收入總額各約48萬8千元、49萬元,名下有價值共約15萬4千元之投資4筆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司雄調卷第72頁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共計186,593元(醫療費
用5,660元+看護費3,600元+工作損失25,920元+機車修理費1,41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86,59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按其過失比例減為74,637元〔計算式:186,593元×
0.4=74,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⒏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本件固先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因當時僅以被告為子女就學而設籍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而未寄送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實際住所,故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37693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此外,依現存卷證復無其他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催告之資料,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業於102年9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司雄調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顱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對事故與有過失,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6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又被告雖自陳其就診醫療單據已因時間過久而佚失,惟參酌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撞後即昏迷送醫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足證被告遭撞力道甚鉅,方致其倒地昏迷,復以被告所辯其傷後亦休養數週而未工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其受傷程度非輕,則以被告於步行運動途中,突遭動力交通工具直接衝撞而倒地受傷,主要傷勢部位在頭部,日後曾經數週之療養等情,亦堪認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驚恐及精神上痛苦,併參酌前述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被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被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4,000元(計算式:140,000元×0.6=84,000元)。復以系爭抵銷債權亦未定給付期限,而被告雖於102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並將該答辯狀繕本逕送原告,然被告尚無提出何時送達原告之資料,惟原告既於103年7月7日民事一審準備書㈡狀中提及「關於被告102年12月10日所提被證2...」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足見原告至遲在103年7月7日時已受催告,系爭抵銷債權亦屆清償期而得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據此,原告算至103年7月7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77,643元〔計算式:74,637元+74,637元×0.05×294÷365=77,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與被告上開債權抵銷後,即無從再對被告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3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